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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307号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自称),男,聋哑人,无业。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武江静,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手语翻译人员陈淮伟、辩护人武江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在榆阳区城区10路公交车上于2015年11月1日19时许、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两次分别趁被害人刘某与姬某某(均)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黑色皮质大手作掩护,盗窃刘某手提包内紫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窃姬某某(均)上衣口袋内棕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89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榆阳区城区10路公交车一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黑色皮质大手提包压住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手提包,用手拉开手提包拉链,盗窃刘某手提包内紫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榆阳区城区1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姬某某(均)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黑色皮质大手提包作掩护压住姬某某(均)上衣左侧,然后用手盗窃姬某某(均)上衣口袋内棕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89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日晚19时左右、2015年11月29日19时在10路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中拿较色皮质大手提包的人是其本人,且实施了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日19时许,其在榆阳区城区10路公交车上紫色钱包被盗,内装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时一个大个男子一直挤他的事实。3、被害人姬某某(均)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其在榆阳区城区10路公交车上棕色钱包被盗,内装现金人民币89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时一个拿黑色提包的男子一直挤他,当该男子下车后其发现钱包被盗的事实。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10路公交车的司机,2015年11月1日晚19时许,一个带着黑色大手提包的秃顶的男子上过其驾驶的10路公交车。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10路公交车的司机,2015年11月29日,一个带着黑色大手提包的男子上过其驾驶的10路公交车,该男子经常上其驾驶的公交车,事后听说该男子在车上实施了盗窃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姬某某(均)、证人姜俊锋、鲁加定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辨认。7、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对被告人白某某作案时所提黑色提包进行扣押。8、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19时许、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两次在10路公交车上用事先准备的黑色皮质大手作掩护实施盗窃的事实。9、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系聋哑人,且系无户籍人员,在2012年、2013年被该局因盗窃行政拘留时自称的出生日期不同,经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生于1980年12月22日。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上事实有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交的黑色提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