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2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码头区(金港镇长江边)。
法定代表人:胡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江。
委托代理人:黄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斜泾村。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建芬。
委托代理人:黄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忠仁。
委托代理人:郭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燃料公司”)因与李江、江苏天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夏建芬、胡忠仁、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子公司”)船舶油品销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富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根华、郭锋,被上诉人李江、被上诉人天森公司、被上诉人夏建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雷、邓荣成,被上诉人胡忠仁的委托代理人郭凌,一审第三人新扬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庆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富燃料公司一审诉请法院判令:1、李江、天森公司、夏建芬、胡忠仁向泰富燃料公司清偿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250521.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的利息2237502.86元,以及自2012年6月3日起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江、天森公司、夏建芬、胡忠仁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泰富燃料公司前身为张家港保税区中油泰富石油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08年变更为张家港保税区中油泰富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变更为江苏省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变更为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即泰富燃料公司的现有名称,本判决书中如无特别说明均统称为泰富燃料公司)。自2008年起,李江开始代泰富燃料公司向新扬子公司、江苏新世纪造船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各类油品。2009年至2010年,李江代泰富燃料公司向前述五家单位共计销售油品22678.95吨,合计金额104768730.29元(按本案已认定的每种油品发票所列当月平均价格计算)。2009年4月8日,泰富燃料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油泰富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新扬子公司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新扬子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前以预付油料款的方式向泰富燃料公司支付2000万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新扬子公司通过李江向泰富燃料公司订购油料的应付货款可逐月从上述预付款中抵付80万元(抵付额可根据新扬子公司的要求做相应调整),未抵付完部分的预付款由泰富燃料公司按年息8%的利率自2009年5月1日起结付利息给新扬子公司,直至上述预付款全部抵扣订购的油料款后结束。2009年4月28日,为履行前述供油合同,新扬子公司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泰富燃料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油泰富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支付油料款2000万元。同日,泰富燃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予张家港保税区中油泰富石油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予新扬子公司,新扬子公司于当日将该汇票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阴支行兑现成功。此款于2009年4月28日一天内进出新扬子公司,但在该公司账面余额上没有显示,仅在记账明细中“贷方”一栏记载了20000800.00,在“借方”一栏记载了20000000.00。自2009年5月起,新扬子公司开始每月从李江代泰富燃料公司所供油料的油料款中抵扣80万元,但该抵扣未从新扬子公司或泰富燃料公司的账面余额中有所反映,仅在新扬子公司记账明细最后一栏“备注”处标明“扣款80万”的字样。2011年6月12日,新扬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江为泰富燃料公司在新扬子公司的唯一业务员,新扬子公司未通过其他人员与泰富燃料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泰富燃料公司向新扬子公司销售油料累计开票金额为90191736.8元,新扬子公司累计向泰富燃料公司汇款95165989.5元(含新扬子公司按照与泰富燃料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所签供油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28日向泰富燃料公司实际支付的预付货款2000万元),如不含2000万元预付款,新扬子公司实际支付李江所供油品的油料款75165989.5元。根据前述供油合同约定,新扬子公司每月从李江代表泰富燃料公司向其供油的油料款中抵扣预付款80万元,抵款时间由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底,累计抵扣880万元;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发生的供油油料款,也从预付油款中抵扣了6225747.3元,二者合计抵扣15025747.3元,但均未向李江或泰富燃料公司出具抵扣凭证,亦未在公司内部记账明细中有所记载。“江泰7”、“江泰油17”、“长江之路1”三条油船曾为天森公司实际所有,2010年8月26日天森公司与泰州市江泰运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签署船舶挂靠协议,将三条船舶挂靠于江泰公司名下,产权仍归天森公司所有;如挂靠船舶变更或买卖需双方在场签字或盖章。2010年下半年,江泰公司与张家港中油泰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运输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三艘船舶转让予泰富运输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在签字确认移交船舶所有证书和资料后,三天内泰富燃料公司付清所有欠款,但协议中并未对三艘船舶的转让价款作出约定,且该协议上未见天森公司或李江的签章。而后,三艘船舶移交予泰富运输公司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李江与夏建芬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2010年11月13日,泰富燃料公司将李江、天森公司、夏建芬、胡忠仁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根据2010年11月2日形成的对账明细,共同向泰富燃料公司清偿货款990万元。诉讼过程中,泰富燃料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99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张商初字第091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了其申请,并对李江的个人银行存款、个人所有及与夏建芬共同所有的房产、股权、车辆以及天森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予以了冻结和查封。2012年5月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泰富燃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250521.13元,超过该院级别管辖范围为由,将该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江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后,李江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辖终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为海事海商纠纷,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油品销售不当得利纠纷。泰富燃料公司认为李江、天森公司在代理其对外销售油品过程中不当得利,应与夏建芬、胡忠仁一并对其承担返还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应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实体法。泰富燃料公司诉请标的额21250521.13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泰富燃料公司主张的李江、天森公司的不当得利19250521.13元,一是泰富燃料公司主张其向李江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前者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后者属于基于借款产生的合同之债请求权,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泰富燃料公司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故对其主张四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泰富燃料公司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李江、天森公司返还未开票及去向不明油款,应当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的法律事实的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李江、天森公司在代泰富燃料公司对外销售油品的过程中获得了非法利益,泰富燃料公司存在经济损失,二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方可完成其作为原告的本证证明责任。然而,泰富燃料公司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事实。诉讼过程中,泰富燃料公司认为,李江、天森公司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产生于二者为泰富燃料公司代销油品的过程中,有关未开票及不明去向油款为19250521.13元,同时举出载有这一数字的对账明细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主要基础证据,并认为李江、天森公司应偿还的未开票及去向不明油款19250521.13元系由应收余额减去五家船厂应收款计算而来。法庭注意到,该明细上载明的“应收余额21851340.56元”来源不明,无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新扬子公司的应收款为“-4983933.70元”,按照此记载,新扬子公司并不差欠泰富燃料公司的油款,反而向其多付了4983933.70元油款,如果该数字准确,此款不应作为泰富燃料公司对新扬子公司的应收款纳入诉讼请求的计算公式之中,前述泰富燃料公司的计算公式本身即存在逻辑错误,不合常理。根据新扬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基于其与泰富燃料公司2009年4月8日的供油合同,新扬子公司已向泰富燃料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预付油款,因此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李江代泰富燃料公司向其供油的油款15025747.3元均应从2000万元预付油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供油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预付款,由新扬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泰富燃料公司开出2000万元汇票,经泰富燃料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油泰富石油有限公司的连续背书,将该汇票又背书予新扬子公司,汇票款项2000万元于当日经新扬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阴支行兑现成功,最终回到新扬子公司帐户之内。由此可见,新扬子公司实际上并未将2000万元油款付予泰富燃料公司,泰富燃料公司帐户内没有任何预付款供新扬子公司予以抵扣。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李江代泰富燃料公司向新扬子公司销售的油料款15025747.3元,实际由新扬子公司欠付。因此,对账明细上载明的新扬子公司应收余款-4983933.7元,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本证证明的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富燃料公司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本证证明责任。然而,泰富燃料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以之为基础形成的还款协议书也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同时,该公司提交的部分供油凭证、付款凭证及发票,不能逐一对应,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李江、天森公司代泰富燃料公司销售油品的过程、数量、油款金额,以及与泰富燃料公司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泰富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江、天森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其损失,对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泰富燃料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本证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40元,由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泰富燃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泰富燃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李江、天森公司、夏建芬、胡忠仁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超过法定审限,程序不当。本案一审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201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2015年9月向泰富燃料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审限达30个月,期间未出现需扣除审限的法定例外情形。2、《对账明细》、《还款协议书》、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蒋国书所作询问笔录、张家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江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一审未予采信,认定存在错误。3、对新扬子公司通过背书汇票向泰富燃料公司预付2000万元油款的事实,一审认定错误。泰富燃料公司曾于2007年从新扬子公司借款2000.08万元,新扬子公司2009年4月28日以银行汇票背书方式向泰富燃料公司预付2000万元油料款,当天,泰富燃料公司将汇票以连续背书方式给了新扬子公司,并通过银行转账800元给新扬子公司,结清了此前对新扬子公司的借款,新扬子公司在泰富燃料公司预存的2000万元油料款供日后抵扣。新扬子公司对该情况完全认可。一审认为新扬子公司实际并未预付2000万元油款,并认定对账明细债务金额中15025747.3元由新扬子公司欠付,而非李江、天森公司欠付,这与事实不符。4、胡忠仁一审未到庭,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不是证人证言,属于其答辩状,是当事人陈述,一审认为胡忠仁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错误。5、泰富燃料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所有取油凭证,证明对账明细的结果,李江主张其受张家港经侦胁迫所签,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向张家港经侦了解过相关事实,并未得出胁迫结论。
被上诉人李江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事实复杂,三个关联案件同时审理,审理期限合法合理。2、一审综合认定对账明细、还款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不符合证明标准,不认定其证明力,符合规定。对账明细非法形成,内容与常理相悖,不能证明李江认可该债务;还款协议是在对账明细基础上制作,李江迫于压力签署;公安局询问笔录非法形成,未经有效文书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蒋国书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3、泰富燃料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江、天森公司将油品据为己有,双方没有核对对账明细,新扬子公司的说明证明其应收货款1500多万元,不是负490多万元,可见不存在未开票和不明去向油款,且李江向船厂供油的账目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胡忠仁是泰富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兴的亲侄儿,有利害关系,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可。5、李江受到胁迫的事实以之前陈述为准,不再复述。
被上诉人天森公司辩称:同意李江的答辩意见。天森公司与泰富燃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李江的个人行为没有股东会决议,天森公司不认可。
被上诉人夏建芬辩称:同意李江的答辩意见。李江的行为是商业行为,案涉款项不是李江、夏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夏建芬不知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胡忠仁辩称:1、其虽然不清楚整个业务的形成,但肯定泰富燃料公司确实和李江对过账,李江多次向其表示要结清款项,愿以三条油船抵债。2、其受李江蒙蔽违反泰富燃料公司油料调度规定,将油给了李江指定船舶,事后才知不是客户船舶,是李江自己的船舶。3、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是业务由其经手,泰富燃料公司发现问题后与其谈话,其认识到要对自己行为负责,提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以督促李江及时解决问题。4、落款为2011年某月某日的情况说明系其再次被李江哄骗形成,泰富燃料公司不知情,李江要求其提供一张盖有泰富燃料公司印章的的空白A4纸,便于更快解决问题,结果李江用于针对泰富燃料公司。5、其没有提起上诉不等于认同一审判决,因为其没有能力交巨额上诉费。李江多次向其承诺还款,没有表示受到威胁。一审第三人新扬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09年4月28日2000万元汇票之所以连续背书,是因为新扬子公司与泰富燃料公司签订合同的预付款,泰富燃料公司将该汇票用于归还2007年从新扬子公司的借款,这是正常财务操作,一审认定新扬子公司未支付油款给泰富燃料公司错误,泰富燃料公司关于该事实的陈述正确。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新扬子公司是否预付2000万元油料款及泰富燃料公司与李江、天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9250521.13元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以外,其他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泰富燃料公司2016年4月16日所具《情况说明暨申请书》,其申请撤回要求李江、天森公司、夏建芬、胡忠仁归还2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申请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泰富燃料公司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现在二审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同时,该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与本案所审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不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未作审理,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部分证据的采信问题。1、2010年11月2日《对账明细》。据一审2013年8月22日证据交换笔录记载,泰富燃料公司和李江、天森公司分别持有一份该明细。尽管泰富燃料公司所持明细比李江、天森公司所持明细在左下角多出了胡忠仁的承诺,但其他内容相同;对于承诺,胡忠仁二审承认系其本人在泰富燃料公司所持《对账明细》上手写添加。另据上述证据交换笔录记录,新扬子公司基本认可《对账明细》中列于其名后款项数额,即其已从泰富燃料公司处得到15025747.3元的油料,但泰富燃料公司欠其油款为4974252.70元,不是明细所写4983933.70元;泰富燃料公司随后表示,认同新扬子公司所说数额4974252.70元,明细所写4983933.70元系其重复入账9681元的收款凭证所致。
本院认为,新扬子公司对明细上与其相关数据的认可佐证了明细内容的真实性,李江、天森公司虽然主张该明细是李江被张家港市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过程中形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李江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及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明细中间相关内容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因此,可予确认《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据明细记载,李江所写内容为:“以上金额货款19250521.13元(扣除支付后的利息、退回公司的油料及洗舱用油料、加底舱油油料损失、油料损耗提供相关单位证明油耗损失仅扬子江船业)如果货款结算还不够,本人愿意用公司的资产抵偿欠款。李江2010.11.2日”。胡忠仁所写内容为:“关于李江及江苏天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欠江苏省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油品款壹仟玖佰贰拾伍万零伍佰贰拾壹元壹角叁分﹤19250521.13﹥,该款由我本人和李江及江苏天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共同归还给江苏省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特此说明承诺人:胡忠仁2010.11.3日”。李江所写内容虽然未确定货款最终数额,但可以明确两点,一是存在欠款,二是其愿意还款并用天森公司资产抵债。胡忠仁的承诺证明,其自愿加入到李江、天森公司对泰富燃料公司所欠债务中,与李江、天森公司一起承担连带债务责任。2、2010年11月23日《还款协议书》。协议甲方为泰富燃料公司、乙方为李江、天森公司,协议约定“上述甲、乙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均是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给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等单位柴油、燃料油等油品。现双方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认真、全面详细的核对,在核对无误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
一、经核对双方的往来账目,双方一致确认:到2010年11月23日止,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贰仟贰佰贰拾伍万零伍佰贰拾壹元壹角叁分,小写:21250521.13元,由乙方负责归还给甲方,履行地点:甲方所在地。……”甲方代表由泰富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兴签字,乙方代表由李江签字捺印。李江、天森公司认为该协议以《对账明细》为基础,内容、形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而李江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及二审庭审中承认签名、捺印系其本人完成。
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协议用语肯定、语义清楚,在内容上明确了李江、天森公司所欠债务数额,在签订时间上晚于《对账明细》,可与《对账明细》互相印证,证明泰富燃料公司与李江、天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债务数额。3、(1)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1年8月18日对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书所作《询问笔录》与张家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11月2日对李江所作两份《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内容均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确定,只能证明蒋国书、李江曾接受询问。(2)胡忠仁2013年8月16日所具《情况说明》。据邮寄该说明的EMS信封记载,“内件品名”处写有“有关李江、天森公司帮中油泰富公司代销油品及李江偷盖中油泰富公司公章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的主文内容后,有胡忠仁手写内容,具体为:“注:本《情况说明》我先行寄给贵院有关本《情况说明》的公证文本我将尽快另行寄给贵院—胡忠仁”。通常情况下,答辩状无需办理公证,上述内容表明,胡忠仁并非将《情况说明》作为答辩状提交。在具体内容方面,该说明也非针对泰富燃料公司的起诉作出答辩,而是胡忠仁通过第一人称“我”对相关事实所作陈述,故该《情况说明》应属胡忠仁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形式之一,因此,一审将该说明识别为证人证言虽不准确,但识别为胡忠仁所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胡忠仁既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书面陈述,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从判断,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泰富燃料公司上诉认为该说明属于胡忠仁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综上,泰富燃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对账明细》和《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李江、天森公司所欠债务,应予采信,一审对该两份证据认定不当。但对上述其他证据,一审经综合认定,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泰富燃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泰富燃料公司向李江、天森公司主张返还船舶油品销售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李江、天森公司从油品销售中受益且没有合法根据,而己方因为李江、天森公司的受益遭受损失。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泰富燃料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享有对李江、天森公司19250521.13元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李江、天森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胡忠仁根据其书面承诺加入成为该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应与李江、天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夏建芬是否为债务人的问题,夏建芬和李江于2010年11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泰富燃料公司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面,其提交的2010年11月2日《对账明细》、11月23日《还款协议书》记载的个人债务人为李江;另一方面,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为李江、天森公司为其销售油品产生的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油品货款,其未证明夏建芬参与了油品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泰富燃料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夏建芬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故夏建芬对案涉不当得利之债不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泰富燃料公司主张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日《对账明细》尚未确定最终债务数额,2010年11月23日《还款协议书》才正式明确,故利息应自2010年11月24日起算;至于终止日期,泰富燃料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为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日期2014年12月20日止。关于对新扬子公司是否实际预付2000万元油款这一事实的认定问题。二审庭审中,泰富燃料公司、新扬子公司均认可,新扬子公司2009年4月28日向泰富燃料公司开出2000万元汇票作为供油合同项下预付款,该汇票后又背书予新扬子公司,以归还泰富燃料公司2007年所欠新扬子公司款项,新扬子公司预付泰富燃料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用于日后抵扣。加之,据前述本院对2010年11月2日《对账明细》的分析认定,泰富燃料公司与新扬子公司已在一审对前者已供给后者油料款项15025747.3元和尚欠油料款项4974252.70元这两个数据达成一致,经计算,该两个数据之和即为2000万元,印证了新扬子公司已预付2000万元油料款,因此,
本院认为对该事实可予确认,一审关于新扬子公司实际上并未支付2000万元预付款给泰富燃料公司,泰富燃料公司账户内没有预付款供新扬子公司抵扣的事实认定错误,泰富燃料公司关于一审认定新扬子公司支付2000万元预付油款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核实,2013年3月12日,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2013年4月3日,天森公司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013年4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听证;2013年5月6日,李江、天森公司共同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2013年8月22日、23日,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2013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2013年12月12日,李江、天森公司分别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2014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并再次公开开庭;201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2015年9月1日、3日、6日、7日,李江和天森公司、胡忠仁、夏建芬和新扬子公司、泰富燃料公司分别签收一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一审普通程序审限的规定,一审审限超出法定期限,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一审在部分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泰富燃料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19250521.13元不当得利之债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李江、江苏天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胡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给付19250521.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记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三、驳回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江、江苏天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胡忠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40元,由李江、江苏天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胡忠仁共同负担144253元,由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4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40元,由李江、江苏天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胡忠仁共同负担144253元,由中油泰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49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林向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银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