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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735号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杨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杨国军,章苗,许学进,黄再娟,葛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73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64201Q)。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号。代表人:苏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国军,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章苗,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许学进,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黄再娟,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葛林勇,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国军、章苗、许学进、黄再娟、葛林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7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向斌

审 判 员 朱黎明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安永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