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968号
原告:汤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9日。
被告:王某某,男,回族,生于1985年11月2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