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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454号

夏凤烈与谷玉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凤烈,谷玉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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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夏凤烈,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玉柱,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代理人:宋成方,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89号美都广场A座5楼501-506室,组织机构代码76823462-1。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权新,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487号1-3楼,5-6楼,组织机构代码69128994-9。

负责人:黄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姜景工,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凤烈诉被告谷玉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气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凤烈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谷玉柱,被告油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景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凤烈诉称:2015年4月21日13时50分许,谷玉柱驾驶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时,与夏凤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凤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凤烈无责任。另夏凤烈了解到肇事车辆系油气运输公司所有,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夏凤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

一、要求被告谷玉柱、油气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夏凤烈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1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5903.60元、护理费5963.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3869.91元;

二、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谷玉柱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油气运输公司所有。谷玉柱系油气运输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谷玉柱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谷玉柱已支付夏凤烈18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油气运输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油气运输公司所有。谷玉柱系油气运输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谷玉柱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9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凤烈的全部合理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单独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夏凤烈的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4月21日13时50分许,谷玉柱驾驶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时,与夏凤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凤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凤烈无责任。

二、关于夏凤烈损失的事实夏凤烈系非农业户口。夏凤烈受伤以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3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1587.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38.70元)。2015年10月8日,经夏凤烈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作出鉴定意见:夏凤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天,营养期限拟为45天,护理期限拟为45天。夏凤烈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审理期间,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夏凤烈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夏凤烈构成十级伤残。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夏凤烈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587.76元,该损失根据夏凤烈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45天,并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5963.85元(132.53元/天×45天),根据鉴定意见,夏凤烈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45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夏凤烈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2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夏凤烈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交通费4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于交通事故使夏凤烈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141001.21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夏凤烈系油气运输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油气运输公司系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9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95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迄今,谷玉柱已支付夏凤烈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夏凤烈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谷玉柱提供的收条、银行刷卡单,被告油气运输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发票、承运货物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谷玉柱驾驶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夏凤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夏凤烈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谷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凤烈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寿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夏凤烈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油气运输公司作为谷玉柱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油气运输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夏凤烈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经本院核算,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8053.45元,上述二项合计118053.4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夏凤烈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油气运输公司负责赔偿22947.76元(141001.21元-118053.45元)。因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9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19947.76元(141001.21元-118053.45元-3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夏凤烈138001.21元(118053.45元+19947.76元)。据此,油气运输公司应赔偿夏凤烈3000元。鉴于谷玉柱已赔偿夏凤烈18000元,故夏凤烈在本案中再向谷玉柱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谷玉柱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人寿保险公司在向夏凤烈理赔的同时,另支付谷玉柱保险理赔金18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夏凤烈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41001.21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8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23001.21元,该款由油气运输公司负责赔偿3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20001.21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凤烈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1.21元,另支付被告谷玉柱保险理赔金18000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凤烈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凤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夏凤烈负担238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351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