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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财保217号

崔同金与胡恒兴、凤爱生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同金,胡恒兴,凤爱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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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财保217号申请人崔同金,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申请人胡恒兴,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人凤爱生,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人崔同金与被申请人胡恒兴、凤爱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6万元,案外人吴宝剑自愿用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胡恒兴、凤爱生的银行存款160000元;

二、查封吴宝剑所有的苏C×××××号车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