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核稿:签发: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乙自2012年起,将祖父逝世后遗留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砂枪藏匿在南丹县中堡乡拉纳村甲麦屯的家中。2016年2月9日,潘某乙酒后在本屯莫某家与黎某发生争执时,回家拿出一直持有的该枪支对黎某进行威胁,后被现场人员制止并缴获该枪支。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乙被缴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莫某、黎某、潘某丙、潘某丁前的证言、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查获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牙鹏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