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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901号

李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9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邮市原甸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现在江苏省高邮中学就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性格明显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小孩年龄较小,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考虑到婚生子要参加高考等因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现在江苏省高邮中学就读。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原告曾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增进夫妻间的互相沟通和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及对婚生子的培养和教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云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