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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185号

吴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敏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敏,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4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敏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吴敏伙同他人,先后到本市蜀山区、庐阳区等地盗窃他人燃油助力车、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敏伙同吴羊(另案处理)至本市蜀山区清溪路大润发超市附近,见被害人郑某的一辆五羊牌燃油助力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255元)停放在此,只锁了龙头锁,便由吴敏在旁边望风,吴羊将该燃油助力车龙头锁掰坏后将车盗走,之后,吴敏、吴羊一起将车推走。后该车被吴羊低价变卖。2、2016年1月10号14时许,被告人吴敏伙同吴柳平(另案处理)至本市庐阳区蒙城路与阜南路交口附近,见被害人朱某的一辆路基亚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205元)及被害人江某的一辆绿久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停放在此,两辆车均只上了龙头锁,吴敏、吴柳平便分工配合,将两辆车龙头锁撬坏,并将两辆车的电源线接上,二人各自骑一辆电动车逃离现场。之后,吴敏、吴柳平将盗窃的两辆车低价变卖。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敏在本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杏林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朱某、郑某、江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吴柳平、吴羊的供述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方位图、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庐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8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吴敏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