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5民初527号

邢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邢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527号原告邢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景大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飞、

人民陪审员刘朋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在浙江宁海务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乙,现在房县窑淮镇淮水小学二年级读书。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还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也还过得去,2010年11月我们一同在宁海租房居住务工期间,为了一点家务琐事打架后矛盾加剧,被告这人爱记成见,特别自2014年2月26日我与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后,至今双方未见过面,电话联系也少,被告也不给家里联系,也不给孩子寄生活费,故我认为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我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证据三:2015年9月21日房县窑淮镇淮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李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至今没回家的证明,证实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原告邢某甲的邻居何守英、蔡艳、孙小琴的证明证实被告李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至今没回家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核实证据,依法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李某的母亲任华忠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确系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后至今未回过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邢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在浙江宁海务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李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交流沟通少。2010年11月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打架后矛盾加剧,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仅有电话联系且次数较少,后被告便不再给家里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故2015年12月18日,原告邢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邢某甲起诉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李某仍无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男孩,夫妻之间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先是电话联系,后被告便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紧张。鉴于被告外出至原告起诉之日尚不满两年,加之原告邢某甲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推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邢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景大喜

代理

审判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