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华,自由职业。被告人陈长华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5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长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长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长华退赔人民币八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六十八元。原审被告人陈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长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长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长华撤回上诉。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晓蓉
代理
审判员 祝年玺
代理
审判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