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12号
原告:徐小军,农民。
被告:祝文兴,农民。
被告:张长生,农民。
原告徐小军为与被告祝文兴、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由
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文兴、张长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军起诉称:被告祝文兴以酒店经营周转不足的名义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祝小军借款20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至今未归还,张长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文兴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长生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张长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2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祝文兴、张长生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祝文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因酒店经营需要,从徐小军处借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万元整),定于2014年月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计于每月日前支付。……担保人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并将财产进行抵押(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在一个月内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出借人已按下列第1项方式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1、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支付了贰拾万元。……如双方发生纠纷,则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祝文兴身份证号:××住址、电话:137××××3555担保人:张长生身份证号:××住址、电话:152XXXX****2014年8月27日”。借款后,被告祝文兴在此后六个月内每月按借款金额3%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涉案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借条中并未载明,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祝文兴向原告已经支付款项36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祝文兴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长生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张长生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文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军借款本金164000元。
二、被告张长生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小军负担720元,被告祝文兴、张长生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舒
人民陪审员 罗方忠
人民陪审员 徐志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