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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1126号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126号

原告:周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于2008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德城区富荣街工行宿舍3单元2层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却一直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嘴,并多次摔砸家中物品,并把其平常的衣物拿走,离家出走不归。2015年离家达5次之多,其中一次长达3个多月之久。2012年11月,被告再次表示绝对不要房子,并对家中的房贷、电费、水费、煤气费、电视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分文不出,全由原告一人负担。这次被告从2月份离家后至今不回。原告对被告已不报任何和好的希望,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德城区富荣街工行宿舍3单元2层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在一起生活了20多年了,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手续。此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后,未再回去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出示了其手机中的几张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住处的风扇、花瓶、暖壶、沙发等物品全部砸坏了。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也否认是其所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产生摩擦,但双方均应以相濡以沫的情谊为重,以家庭琐事和钱财物品为轻,相互间多些信任与包容,少些唠叨和冲动,以便能更好的相扶相伴、安度晚年。现原、被告虽已分居几个月,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问题,不同意离婚。

原告手机中的照片,无法确定其客观性和与被告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且原告列举的几样物品即使是被告砸坏的,也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郁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