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335号
原告:李条仙,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继松,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绍兴县亚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四村、中巷村,组织机构代码55176217-5。
法定代表人:鲁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松,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6360-3。
负责人:何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雨生,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王永林,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赵珏臻,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条仙诉被告刘继松、绍兴县亚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徐雨生、王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条仙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刘继松(同时系亚弘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告王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条仙诉称:2014年8月17日,刘继松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鉴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34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地方,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徐雨生驾驶的一辆加有动力装置的营运人力客运三轮车[车上乘坐李条仙、王广凤、陈家瑶(女,2007年8月12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徐雨生、李条仙、王广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松事故主要责任,徐雨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条仙和王广凤无责任。另李条仙了解到肇事车辆系亚弘公司所有,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李条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
一、要求被告刘继松、亚弘公司、徐雨生、王永林连带赔偿原告李条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38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2685.54元、护理费11927.7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318168.48元,扣除已获赔的75000元,尚应支付243168.48元;
二、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刘继松和亚弘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小型普通客车系亚弘公司所有。刘继松系亚弘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继松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继松在交警队交纳了75000元事故押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除李条仙外,还有王广凤、徐雨生受伤,请法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三人的赔偿比例。本案事故发生时,徐雨生驾驶的营运人力客运三轮车非法加装了动力装置,其车辆应认定为改装的机动车,请求法院在确定交强险外的责任比例时考虑这个情节。亚弘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针对李条仙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2215.17元应予扣除;对住院天数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雨生未作答辩。
被告王永林辩称:
一、王永林将案涉营运人力客运三轮车出租给徐雨生是合法的。
二、王永林尽到了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1、确保出租的营运人力客运三轮车车况良好,没有安全隐患;2、确保承租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有驾驶三轮车的技术。
三、王永林与徐雨生系租赁关系,王永林将案涉营运人力客运三轮车以700元/年的价格出租给了徐雨生,徐雨生在租赁王永林的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且其是因为自己违规安装动力装置而承担了次要责任,故与王永林无关。综上,肇事的人力三轮车出租期间,王永林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不享有使用权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8月17日,刘继松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鉴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34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地方,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徐雨生驾驶的一辆加有动力装置的营运人力客运三轮车[车上载有李条仙、王广凤、陈家瑶(女,2007年8月12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徐雨生、李条仙、王广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松事故主要责任,徐雨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条仙和王广凤无责任。
二、关于李条仙损失的事实李条仙系非农业户口。李条仙受伤以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共住院67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2931.4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73.20元)。2015年5月9日,经李条仙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
一、李条仙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其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二、精神医学评定:1、脑挫裂伤所致的智能损伤(轻度)。2、法律关系评定: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评定:七级伤残。
三、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李条仙为此花去鉴定费4440元。审理期间,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李条仙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721元。经审查,李条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2931.44元,该损失根据李条仙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60天,并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李条仙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9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152685.54元(40393元/年×9年×42%),根据鉴定结论,李条仙构成一处七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6、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444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李条仙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304524.68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刘继松系亚弘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亚弘公司系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迄今,刘继松交纳在交警部门的750000元已由李条仙领取完毕。王永林系车牌号码0047号运营客运三轮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加装了动力装置。徐雨生以700元/年的价格向王永林租赁了该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徐雨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无运营客运三轮车上岗证。
四、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配的情况诉讼中,本案中另一伤者王广凤书面承诺同意由李条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优先足额受偿。徐雨生未到庭说明伤势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条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营客运三轮车行驶(上岗)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发票、出(入)院记录、住院报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刘继松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被告王永林申请法院调取的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徐雨生和王永林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刘继松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与徐雨生驾驶的运营客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李条仙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继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雨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条仙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李条仙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亚弘公司作为刘继松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雨生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永林作为车牌号码0047号运营客运三轮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亚弘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关于王永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王永林辩称,其在将车牌号码0047号运营客运三轮车出租给徐雨生时,并没有加装动力装置,徐雨生私自改装运营客运三轮车的情况其并不知情,故王永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徐雨生和王永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可知,王永林明知徐雨生在租赁其车牌号码0047号运营客运三轮车时并没有上岗证而还将该车辆出租给徐雨生,且王永林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将车牌号码0047号运营客运三轮车出租给徐雨生时该车辆没有加装动力装置或该动力装置系徐雨生自行加装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王永林作为车牌号码0047号运营客运三轮车的登记车主,没有尽到车主应尽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永林具体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交强险外10%。徐雨生应承担交强险外1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条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徐雨生驾驶的运营客运三轮车系机动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雨生其在本案中虽为伤者,但同时也是侵权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未向本院说明其具体的损失,对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不再给予其保留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李条仙要求刘继松、亚弘公司、徐雨生、王永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李条仙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亚弘公司负责赔偿147619.74元[(304524.68元-120000元)×80%]。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147619.74元[(304524.68元-120000元)×80%],人民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李条仙267619.74元(120000元+147619.74元)。徐雨生应赔偿李条仙18452.47元[(304524.68元-120000元)×10%]。王永林应赔偿李条仙18452.47元[(304524.68元-120000元)×10%]。鉴于刘继松已赔偿李条仙75000元,故李条仙在本案中再向亚弘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刘继松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人民保险公司在向李条仙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刘继松保险理赔金7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条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04524.68元,扣除已获赔偿款75000元,实际尚可获赔229524.6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条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92619.74元,另支付被告刘继松保险理赔金75000元;
二、被告徐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条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8452.47元;
三、被告王永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条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8452.47元;
四、驳回原告李条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原告李条仙负担148元,被告绍兴县亚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徐雨生负担233元,被告王永林负担233元,被告绍兴县亚弘贸易有限公司、徐雨生、王永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2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