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101民初14号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森,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美达,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霍丹丹,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系本溪兴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吊销)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谷刚,系被告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礼黎,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霍丹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沈铁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霍丹丹不服,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辽71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路 刚
审判员 刘进军
审判员 陈立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乐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