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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925号

李芳与戴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芳,戴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925号

原告:李芳,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戴舫,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芳诉被告戴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已从借款之日结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又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已从借款之日结到2015年10月15日。此后被告开始停付利息。被告从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总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余下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芳的身份证、被告戴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戴舫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3、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李芳通过儿子马年的药都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被告戴舫的银行卡内打入借款两笔共计98000元的事实。4、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芳与马年系母子关系。被告戴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芳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芳与被告戴舫系朋友关系。被告戴舫以经商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李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李芳人民币伍万元整,息贰分。借款人:戴舫,2014.9.15日。9月15日至10月15日息已结。”原告李芳当日通过儿子马年的药都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被告戴舫的银行卡内打入借款49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戴舫再次向原告李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李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息贰分每月。借款人:戴舫,2014年12月31号。至元月31号息付。”原告李芳当日通过儿子马年的药都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被告戴舫的银行卡内打入借款49000元。此两笔借款被告戴舫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李芳多次催要,被告戴舫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芳与被告戴舫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戴舫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李芳要求被告戴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两笔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李芳实际支付的借款98000元返还并计算尚未偿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舫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戴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雪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