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申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新华。
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代正。
委托代理人:陈雄飞,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家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明松。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再审申请人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明松、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送达该案判决书的邮件单存在问题,法院提供的邮件收到日期经涂改显示为“2015年1月8日”,而邮政部门提供的邮件收到日期又为“2015年1月10日”,同时法院也未能提供邮寄回执单证明该邮件已被签收。(二)一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和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并非申请人与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申请人也从未委托他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并非新事实、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送达的问题因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不影响判决,不属于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且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邮寄地址邮寄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第(一)项、第(二)项理由均不成立。同时,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送达地址,于2015年1月10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申请人未依法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月生效。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提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华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厚谋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