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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530号

祝尊连与广州市天河区侨美食家劳动争议2016民终353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祝尊连,广州市天河区侨美食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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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尊连,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何静慧,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侨美食家,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钟志华。委托���理人:张蔚瑜,该司员工。

上诉人祝尊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广州市天河区侨美食家支付给祝尊连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00元;

二、驳回祝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侨美食家负担。判后,上诉人祝尊连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提成500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偿金100000元。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所处的工作场所对身体有害,上诉人因工作环境有害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侨美食家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上诉称因工作场所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提出离职,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祝尊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

审判员  冼楚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