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大顺,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权,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谢大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和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大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谢大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大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谢大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