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善化新村8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1557U。
法定代表人:刘胜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岭,安徽耀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学才,农民。
上诉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学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学才原审诉称:实达公司与福建南丁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管理公司,同受一个老板实际控制。实达公司承包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后勤保安工作,洪学才于2015年6月1日到实达公司庐江县人民医院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左右,每月只休息2天,没有加班费。工作期间,实达公司一直未给洪学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日,洪学才因为工作原因向庐江县人民医院反映工作情况,后被实达公司辞退。为维护合法权益,洪学才请求法院判令:1、实达公司为洪学才缴纳自2015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实达公司支付洪学才经济补偿金1800元;3、支付洪学才2015年11月份工资1800元;4、支付加班费3375元;5、返还押金500元。实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经洪学才同意,双方协商实达公司每月给洪学才每月310元的社保补贴,并与每月工资一起发放给洪学才,现公司不应给洪学才购买社会保险。如果洪学才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洪学才应将已发的社保补贴还给公司。公司辞退洪学才不是事实,因洪学才不服从岗位调动被公司处罚,洪学才自行离职,后在县医院食堂上班。洪学才11月工资公司已经发放。洪学才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每月给付其加班费,其加班费公司已经在每月工资中一并发放。洪学才回到公司接受处罚并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公司同意退还押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洪学才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5年6月10日,洪学才与实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实达公司聘用洪学才为公司员工,担任庐江县人民医院项目部保安职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前1个月为试用期;洪学才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其中岗位补贴、超时补贴等津贴共计每月150元、社保补贴每月310元,总收入每月1560元。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实达公司按月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份(含12月份中1.5天工资)。2015年12月2日,洪学才与实达公司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实达公司向洪学才下发了员工违纪通知书,当日洪学才不服离开实达公司至今。工作期间,实达公司没有为洪学才缴纳社会保险费,洪学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25元。实达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洪学才收取工作服装押金500元。另查明,洪学才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案字(2015)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洪学才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洪学才提交的身份证明、中国银行工资存折、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5)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员工违纪通知书、收据,有实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保安员工资汇总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洪学才自2015年6月1日起在实达公司承包的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5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洪学才于2015年12月8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洪学才与实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达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洪学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实达公司应为洪学才缴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实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通过社保补贴方式并已与工资一起向洪学才支付,因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实达公司未依法为洪学才缴纳社会保险费,洪学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实达公司应向洪学才支付经济补偿1725元(1725元/月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洪学才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加班事实存在,且从实达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实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洪学才加班取得的相应加班费,故对洪学才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实达公司以工作服装押金为由收取洪学才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故对洪学才要求返还押金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因实达公司已经支付了洪学才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故对洪学才要求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因福建南丁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洪学才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洪学才与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洪学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洪学才个人承担;
三、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学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25元;
四、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学才返还押金500元;
五、驳回洪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实达公司上诉称:1、洪学才离开实达公司,并不是实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引起的,而是其在工作中违反纪律,后其对违纪通知书不服而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故实达公司不应支付洪学才经济补偿金,否则实达公司对违纪员工将无法管理。2、实达公司并非违反法律规定而不给洪学才办理社会保险,原因是洪学才在聘用时谎称其已缴纳社保,因而不需要实达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并与实达公司约定每月领取310元的社保补贴费,由其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洪学才答辩称:当时双方约定工资为1560元,关于社会保险事宜,洪学才并不是很懂,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看清楚,只是签个字。洪学才的工作岗位是最重的,后要求轮岗,但实达公司不准,还罚款50元,洪学才没有在罚款单上签字,实达公司就将洪学才考勤卡收回,不要洪学才上班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实达公司认为洪学才系在聘用时谎称已办理社保而自愿放弃实达公司为其办理社保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第二,实达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遵守法律规定为洪学才办理社保,洪学才以此为由即依法有权要求实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玉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