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00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置禾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葵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海云。
被告:台州市申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宝飞。
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梦之城公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置禾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禾公司)、中山市置禾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区店(以下简称置禾公司南区店)、台州市申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被告置禾公司及置禾公司南区店的委托代理人邹葵阳、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梦之城公司申请撤回对置禾公司南区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其以设计“阿狸”系列形象与童话故事、研发“阿狸”系列形象表情为主线,整合动漫网络资源,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形成了以“阿狸”系列形象创作开发、推广运营、衍生品生产、客户维系等为主体的多元化产业链。自2003年7月1日“阿狸”卡通形象最早被完成后,原告一方面根据该形象加强作品的创作与设计,出版了包括桃子、影子、大熊、米卡、阿狸爸爸、阿狸妈妈等在内的多版“阿狸”形象绘本、漫画及剧本,另一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阿狸”系列形象的产品进行推广。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过多年的不断努力,“阿狸”的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国内外多项殊荣。被告申联公司、置禾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电暖袋”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申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赔偿的范围是申联公司所生产在广东省范围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要求被告置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不要求置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梦之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0号公证书;2.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4)济长清证第8005号公证书。
被告置禾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销售了涉案产品,但我公司作为销售方,进货渠道合法,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我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就其辩解,被告置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单。
被告申联公司辩称: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形象系我公司自行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形象只有头部,没有四肢及身体,耳朵为半圆形,眼睛为开放三角型,嘴部呈笑口吐舌状,面部有四条斜线,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无论在整体造型、身体各部位比例、面部轮廓还是耳朵形状等细节方面均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作品,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即使我公司的作品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明显偏高。由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和著作权登记的非统一性带来的公示性不高,相关公众对商品流通涉及的侵权复制品缺乏相应的鉴别条件。另外,由于市场销售不理想,我公司早已停止生产该类产品,原告所购侵权产品是销售者极少量的存货,对原告并没有造成大的实际损失。就其辩解,被告申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证书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对名称为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作品予以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是徐瀚,著作权人是梦之城公司,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是2006年8月6日。证书后附的图片(详见附件1)显示,该美术作品是一只红色的小狐狸,身穿白色短裤,头部比身体体积大,其面部与耳朵为肉色。两只耳朵呈三角形向上伸展,眉毛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上,两只圆眼睛下面各有两条斜线腮红,鼻子为蓝色椭圆形,中间有一圈白色留白,鼻子下面是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下的嘴巴。2014年12月31日,长清公证处作出(2014)济长清证第800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兴涛向该处反映有些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梦之城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12月1日,该处公证员李农、工作人员贾聪聪以及姜兴涛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城南二路11号的置禾商业连锁超市,姜兴涛花费28元购得“电暖袋”一个,取得税务发票、质量信誉保修发票和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姜兴涛对置禾商业连锁超市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之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姜兴涛将上述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兴涛保存,姜兴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姜兴涛保存。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始终在场。庭审中,梦之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侵权实物。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袋,内有名为“舒伦电暖袋”的商品包装盒一个,经查看,包装盒内有电暖袋一个及配套的电源线一根。电暖袋正面中间位置是一个红色的狐狸头部图案(详见附件2),其耳朵呈月牙形,眉毛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上,眼睛为向两边开口的三十度角,眼睛下方各有两条粉红色斜线腮红,鼻子为蓝色椭圆形,中间有一处留白,嘴巴呈笑口吐舌状。面部与耳朵为肉色。该图案是梦之城公司主张的侵犯其著作权的图案。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商为申联公司。另查,置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等。申联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6月11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小家电、塑料制品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另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在图像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梦之城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置禾公司、申联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梦之城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为维护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梦之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虽然在表情和神态上略有不同,但整体上均为一只红色小狐狸的形象,被控侵权产品与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在脸部轮廓、耳朵基本形状、细弧线眉毛、椭圆形蓝色鼻子及中间的一圈留白,以及眼睛下方的斜线腮红等面部器官使用的元素、颜色等方面基本一致,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梦之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构成实质性相似。原被告各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申联公司生产。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8月6日首次发表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并于2012年4月5日取得著作权。申联公司完全有机会接触到该作品。申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先于梦之城公司取得著作权时间独立创作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狐狸图案,而两者之间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申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头部形象,梦之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站立的有四肢的整体形象,且二者在整体造型、身体各部位比例、面部轮廓、耳朵形状等细节方面均不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只涉及到“阿狸”的头部,但作为漫画形象的“阿狸”,关键、本质的部位就在于头部,因为头部具有很大的辨识性,即使没有身体部分也依旧是“阿狸”形象,其整体造型、身体各部位比例方面不同,并不是原被告作品区分的主要部分,这些差别并不影响相似性的判断。被控侵权作品与“阿狸”形象作品面部轮廓极为相似,只是在嘴巴、耳朵形状等细节方面稍有不同,可以看做是对原告作品的加工和改造,但是与原告的作品的差异部分所反应的智力创造过低,这样的劳动成果并不是新的作品,而应视作是原告作品的复制件。因此,由于申联公司未经梦之城公司许可,将梦之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因此,梦之城公司要求申联公司在“电暖袋”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梦之城公司要求申联公司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梦之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申联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情节、申联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申联公司向梦之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关于被告置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置禾公司未经梦之城公司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梦之城公司主张置禾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申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电暖袋”产品,被告中山市置禾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同时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二、被告台州市申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州市申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琴吴洁愉附件1:附件2:第9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