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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354号

朱金星、张桂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星,张桂芬,朱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3民初1354号起诉人朱金星,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起诉人张桂芬,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起诉人朱凯,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2016年5月13日,本院收到朱金星、张桂芬、朱凯的起诉状,诉称2000年至2002年12月31为十二户村第二轮调整承包经营土地时间,当时原告全家四口人,除三原告外还有朱风格,其于2012年病故。全家应分得土地6.6亩,加上本村李树海退0.5亩耕地,共计7.1亩。大队将该7.1亩耕地交由原告一家耕种至今。原告所耕种的7.1亩耕地中,包括XXX调整给原告的3.1亩耕地。但(2014)运民初字第1762号判决书作出“XXX由村委会调整给原告3.1亩耕地,XXX仍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判决,原告的承包经营耕地由7.1亩变为4亩,十二户村委会应补足原告应承包经营权土地7.1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承包经营地3.1亩。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朱金星、张桂芬、朱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