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加胜
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
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