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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少民初字第108号

刘某甲与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加胜

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

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