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247号原告卢刚,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务农,住镇宁县江龙镇杨柳村革拽组。委托代理人杨关富,男,1987年6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镇宁县江龙镇杨柳村革拽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祥林,男,1971年8月1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务农,住织金县黑土乡梭罗村中寨组,现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烈士墓西湖村沙树林小区第*排。委托代理人孙群,女,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杉树村鸭厂组,现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烈士墓西湖村沙树林小区第*排。系被告卢祥林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卢刚诉被告卢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关富、被告卢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原告卢刚经人介绍为被告卢林祥修建房屋,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照小区内第一排已经建好的房屋标准修建,被告卢林祥在原告施工期间在现场监督管理。2015年11月房屋主体完工。2016年2月2日被告卢林祥搬入房屋居住,同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14500元,被告已支付102000元,尚欠12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外部二楼横梁没有凹槽,不符合小区标准为由拒不支付尾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卢林祥为本市二环路拆迁户,其房屋座落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村沙树林小区四排8号。该小区建筑外观大体一致。另查明:原告卢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在为被告卢林祥建房前曾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承接修建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照片;证人孙兴平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杉树村委会证明、房屋照片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主体三层半,建筑面积509平方米,不属于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承包人应当具备建筑从业资质。原告卢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被告卢林祥承接修建三层半房屋,不符合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原告建房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修建房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接受交付并搬入房屋居住,应视为对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修建房屋的工程尾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口头协商时并未对修建房屋二楼凹槽作明确约定,建房时被告一直在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二楼凹槽并不影响被告对房屋的整体使用,该房屋在外观上也与小区内其他建筑无明显区别,故被告提出因原告建房不符合要求不予支付尾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刚建房工程尾款人民币1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元,由被告卢林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