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713号
原告: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住所地新民市。经营者:何政洋,男,1985年7月2日生,满族,住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翠文,女,新民市潢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住所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马绍刚,系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诉被告新民市国营机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该案件属于系列案件,在本地区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张中国、
代理
审判员陶翠、
人民陪审员宋会华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经营者何政洋及委托代理人张翠文,被告新民市国营机械林场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第一项约定被告将其林地承包给我,并约定允许我在承包期内建房、办电、挖大型水池,开发使用三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止。我于2007年在被告的林地上建房,2014年12月22日新民市林业局给我下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并处人民币32,580.00元的罚款。由于被告的私自约定合同内容,致使我方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此事经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第一项条款无效,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30,0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法庭辩论称,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法人单位承担,所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签订合同时允许原告建房、办电、挖大型水池导致原告在该地块建房、办电,投入大量资金,所以在新民市林业局给原告下达拆除通知时给原告造成了具大损失,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没有违返合同,不存在过错,是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建养殖小区得到国家的认可,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评估,原告的经营是合法的,所以,由于林业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合同合法,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行政处罚是原告不可预知的,因此遭受的损失缔约方有义务赔偿。
被告辩称,1.鉴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多年,是双方共同真实意愿表达,被告没有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通过林业管理部门下发的处罚决定书可见,是针对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违章建筑而进行的行政处罚,不是合同解除的理由和条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行政部门下发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原告并没有按照处罚决定的时间进行拆除,而是在诉讼后,为达到要求被告赔偿的目的,自行拆除,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后果,无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导致损失,都与被告无关。3.鉴于原告在转让期间的违法行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留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恢复转让林地原始面貌的权利。4.原告承包土地性质为林业用地,原告在承包之后,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合同法》、《土地法》、《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尽管合同第一条规定在承包之后,可以建房、办电、挖水池,但一切行为必须都依法办理,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从未承诺原告可以违法建筑,不经国家审批,因此对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因在承包期内,原告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何政洋与新民市国营机械林场刘屯工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如下:“一、甲方刘屯工区愿将80亩荒地及水沟开发使用权包给乙方经营,允许乙方在承包期内建房、办电、挖大型水池,开发使用三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止。……。
四、乙方在土地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当事人何政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违法。2014年12月22日,新民市林业局对何政洋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4年12月30日,新民市林业局对何政洋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2日,新民市林业局对何政洋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建筑物造价人民币930,090.00元。2015年7月14日开庭后,何政洋已将建筑物推到。
原告代理人庭审时回答法官提问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复印件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照片一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民市林业局决定给予何政洋行政处罚,是因当事人何政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林地上不是不允许建房(其他设施)。甲方刘屯工区与乙方何政洋签订的是80亩荒地及水沟开发使用权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自己的行为不当或违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自承担,与对方当事人无关。允许是应允,同意的意思,既不反对,不抗议。因此,允许是一方赋予另一方的选择权,由另一方自己决定进行或不进行某种行为,而不是一方决定另一方的行为或双方共同决定另一方的行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只是允许乙方(何政洋)在承包期内建房、办电、挖大型水池,而不是甲方指令或要求乙方(何政洋)在承包期内建房、办电、挖大型水池。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何政洋)将承包刘屯工区荒地80亩中的少部分荒地用于建房(其他设施),乙方(何政洋)的建房(其他设施)行为并不是在甲方指令或要求下进行的行为,是其履行合同时个人经营承包地行为,依约定甲方无权干涉。何政洋履行合同时,因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被新民市林业局认定为违法,是其个人履行合同时经营承包地行为违法,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另外,法律从不保护违法行为,何政洋不能因违法建房(其他设施)的事实行为取得建设房屋(其他设施)的所有权,建房(其他设施)自行拆除后,更不能因违法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而获得利益,不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评估,只能证明养殖场经营行为合法,不能证明何政洋在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行为合法,营业执照的审批不能代替林地上建房(其他设施)的审批。新民市林业局给予何政洋行政处罚,是因建房(其他设施)行为违法,何政洋建养殖小区得到国家的认可和经营行为合法与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并不是同一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第一项条款无效,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30,090.00元,因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该条款亦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第一项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是判定合同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基础,只有无效合同当事人才依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争议条款亦有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30,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民市周坨子乡政洋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国
代理
审判员 陶 翠
人民陪审员 宋会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