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杨某为自家烧柴需要,购买了郧阳区杨溪铺镇云彩山村1组周成山家的桦栎树,但未向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12月21日至25日,杨某雇请他人进行采伐。经鉴定,杨某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7.893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周成书、王焕定、周成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源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君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