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40号
原告:王玉峰,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刘良涛,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黄奕谋,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原告王玉峰诉被告刘良涛、黄奕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杨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廖丽梅、
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涛、黄奕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良涛经被告黄奕谋介绍认识。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良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奕谋担保,约定2015年9月21日还款。被告立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良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奕谋提供担保。被告刘良涛、黄奕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良涛、黄奕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良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黄奕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催促,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良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两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不还,原告主张被告刘良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奕谋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良涛偿还原告王玉峰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奕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良涛、黄奕谋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强
代理
审判员 廖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虞始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