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中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75045988-1。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奋起。委托代理人王先进。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中,因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成
审 判 员 李进学
代理
审判员 钟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