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远,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琪(贾明远之妻),退休干部,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琪,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贾明远、李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被上诉人李琪、被上诉人贾明远委托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明远、李琪诉称,二原告拥有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51-9号两层商业营业用房一座,建筑面积168.11平方米。2015年9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采取撬锁手段,擅自进入该楼房中,并将数十箱矿泉水等物品搬入楼中。原告得知此情况后立即报警,经马家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无理由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51-9号楼房搬出;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辉辩称,我给锦州市正大上河集团公司做工程,这个房子是其董事长尹民抵顶给我的,有合同为证,房子是我的,二原告取得房屋不合法,我不能搬。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河城51号楼9单元(预测建筑面积为168.11平方米)房屋一户出售给二原告,单价为人民币11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849210元。同日,二原告交纳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7月28日,二原告交纳剩余房款人民币1690000元,实际共交纳房款1820000元。2015年9月1日,二原告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51-9号房屋(建筑面积168.11平方米,总层数2,所在1-2层)为二原告共同共有。又查明,2012年9月24日,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将上河城51-9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辉搬入该房中并更换了门锁。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占有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51-9号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被告,属一房二卖行为。二原告为购买房屋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虽与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
被告辩称二原告取得房屋权属不合法,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被告占有房屋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原告贾明远、李琪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51-9号(建筑面积168.11平方米)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宣判后,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义街51-9号两层商业房在2012年12月24日由正大集团已卖给了我,今年被上诉人又办了房照,而我的财产就这样没了,我要求返还我的财产,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贾明远、李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诉人张辉及被上诉人贾明远、李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一房二卖。被上诉人贾明远、李琪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贾明远、李琪所有。上诉人张辉虽与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贾明远、李琪请求上诉人张辉从该房屋中搬出,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张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李长奇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