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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82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龙景亮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龙景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8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西路14号修理车间(第二、三层)。代表人:李世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男,壮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住南宁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景亮,男,侗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景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龙景亮为桂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24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龙景亮支付保险费2333.4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2015年2月13日,龙景亮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乘卢孟丹、龙景月、叶颜嘉共四个人沿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子行驶至国道209段2825公里+8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子驶出路外与路边一棵大树发生碰撞,造成车子上司乘人员共四个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龙景亮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卢孟丹、龙景月、叶颜嘉三个人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龙景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景月、叶颜嘉、卢孟丹三个人无事故责任。事发后,龙景亮、龙景月、叶颜嘉、卢孟丹即被送往医院就医。龙景亮为自己支出医疗费439元,为龙景月支出医疗费3290.46元,为卢孟丹支出医疗费2203.09元,为叶颜嘉支出医疗费775.1元,共计6707.65元。另外,龙景亮支出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300元。经双方定损,桂A×××××号小型轿车推定全损,报价总金额57279.3元,定损合计金额56000元,残值作价金额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6000元。龙景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提出理赔,该中心拒绝赔付。另查明,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龙景亮。该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事发时,该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15年5月28日,龙景亮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该标志记载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9月,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现该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龙景亮与人保永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引发理赔的事由,龙景亮据此要求人保永新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双方对桂A×××××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56000元,龙景亮主张其机动车损失为57279.3元,不予采纳。龙景亮提供了施救费、拖车费的发票、医疗费票据,人保永新支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人保永新支公司应赔偿龙景亮机动车损失56000元、医疗费6707.65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300元。人保永新支公司辩称桂A×××××号小型轿车未按时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自2014年9月1日起,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在每2年的定期检验时,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龙景亮的涉案车辆可适用该规定。人保永新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龙景亮特别说明在该规定实施后,双方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不适用《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故人保永新支公司以该车未进行年检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因格式条款提供方在条款拟定上占有一定优势,而投保人与保险人相比在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储备方面处弱势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本案中,人保永新支公司在订立系争保险合同时,仅以保单形式提示龙景亮对免责条款加以注意,并无证据显示人保永新支公司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龙景亮进行过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系争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2014年《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发布后,相关管理机构对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指向的对象更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在合同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选择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且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龙景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车辆本身安全性能问题。因此,人保永新支公司关于该车未进行年检,人保永新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人保永新支公司赔偿龙景亮机动车损失56000元;

二、人保永新支公司赔偿龙景亮医疗费6707.65元;

三、人保永新支公司赔偿龙景亮施救费1500元;

四、人保永新支公司赔偿龙景亮拖车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龙景亮负担28元,人保永新支公司负担1442元。另628元由法院退回龙景亮。

上诉人人保永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法定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以—卜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平等,当事人双方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权利义务对等,不可主观强加认为法人等其他组织在任何合同关系均处于强势地位,则自然人主体则必处弱势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己对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限定性的规定,则只要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人对其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条款内容则生效约束当事人双方。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对条款责任免除内容提示,并明确说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已明确载明:“保险人己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己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被上诉人在该声明处署名签字确认。此外,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均区别于其他条款进行加黑、加粗,交付于被上诉人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第3条提示被上诉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及附则内容。综上证据,结合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已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法定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争议责任免除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不应适用选择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的原则。争议责任免除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存在一词两意或者一词多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定期检验机动车属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并且管理部门在机动车行驶证上限定机动车的检验时间,条款约定“按规定检验”实则督促车辆所有人依法按时进行检验,该约定不存在解释有歧义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一审法院适用条款存歧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原则错误。

三、管理部门采用对部分符合条件的机动车省略机动车上线检验步骤的模式仍属机动车检验范畴,不意味机动车可以逾期检验。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仅免予机动车上线检验的步骤,且是否符合条件仍需机动车所有人按时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方颁发合格标志,未明确规定符合条件机动车可逾期接受检验。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明确说明,在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应当约束合同双方,合同强调的契约精神应当遵守。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第1144号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景亮答辩称:

一、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系通过电话的形式订立。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保险单》上显示的缴费时间、生成时间可以证明。订立合同的两天之后即2014年9月13日,上诉人的保险经办人员才将《投保单》、《保险条款》送给答辩人,并匆匆叫答辩人在单独独立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外的《回执单》相应位置签字,期间并没有提醒答辩人任何关于免责条款的事。因保险合同已经订立完成,配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完成手续也无可厚非,于是答辩人在《回执单》上面签名并写下当天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又通过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通过电话订立保险合同,上诉人如要证明已经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只要提供电话营销的电话录音即可。很遗憾,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在订立保险合同的电话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没有提示免责条款,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还有这样的免责条款。而上诉人提供《投保单》作为证据,欲以上面保险公司单方面印制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证明己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这份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天才送到的文件恰恰证明了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实务中保险经办人员为了多做业绩,引导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处或其他相关位置签字,实际上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做法相当常见,这种架空保险法律法规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使之流于形式的做法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诚信原则,不值得保护!二、关于对案争免责条款的解释。抛开案争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不说,该免责条款的具体表述为“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答辩人的车在保险期间内符合免检制度的规定,条文表述为“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第11条的字面意思理解,删除修饰用的定语状语补语就是“无需进行检验”。这并非只是答辩人的理解,也是一般社会大众对“六年免检制度”的理解。既然无需进行检验,本案当然不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原审判决令人信服地论证道“2014年《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发布后,相关管理机构对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指向的对象更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在合同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选择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领取合格标志不是“检验”,只是行政管理的要求,并非安全技术检验的要求,也不会增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2015年5月28日,答辩人已经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了合格标志。退一万步讲,逾期领取合格标志仅涉及相关管理机构行政管理的问题。保险的本质在于将投保人可能遭遇的风险合理分摊,降低投保人的损失程度。如果是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可能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设定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还合情合理。上诉人通过电话营销忽悠社会大众购买保险,然后再不加提示和说明的将精心设计的投保单送给投保人签字,发生保险事故再偷换概念硬将未及时领取合格标志也解释为“未按规定检验”,借免责条款拒赔的做法无异于耍流氓!综上所述,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作为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存在不同解释,依法应选择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此两点只要有一点成立,原审判决既可以做出。更何况两点理由同时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龙景亮向人保永新支公司交纳了保费2333.40元。同日,人保永新支公司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龙景亮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还查明:人保永新支公司向龙景亮提供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人保永新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2、上诉人人保永新支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龙景亮机动车损失56000元、医疗费6707.65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永新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属于先合同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2014年9月11日,龙景亮为桂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交纳了保费,同日,人保永新支公司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没有证明证明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人保永新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龙景亮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永新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龙景亮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但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此,本院确认,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人保永新支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龙景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永新支公司应赔偿龙景亮机动车损失56000元、医疗费6707.65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3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永新支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人保永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骁

审判员 陆 敏

审判员 陈红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