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4036号

周长惠与彭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长惠,彭大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036号原告周长惠,女,193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彭大敏,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周长惠诉被告彭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惠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2013年7月24日被告又借原告2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2014年6月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于6月9日写“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6月底全部归还本息66000元,但到期没有归还。后经多次追讨于2015年6月归还人民币20000元,余下人民币46000元经多次追讨无果,甚至不接电话。本人年老体弱,曾经因追找被告摔倒受伤,现无力追讨,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46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彭大敏承担。被告彭大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彭大敏向周长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长惠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2013年4月25日到2014年4月24日归还(¥:40000元)。”同年7月24日,彭大敏再次向周长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长惠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时间壹年,从2013年7月24日到2014年7月23日归还。”两份借条,彭大敏均在借款人后面签名并加盖手印。对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后因彭大敏未及时还款,经周长惠催收,彭大敏于2014年6月9日向周长惠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借周长惠现金陆万元整息陆仟元整,合计金额陆万陆仟元整,本月底前全部归还。”庭审中,周长惠自认被告彭大敏出具保证书后已向周长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周长惠当庭陈述,双方虽在借条中没有明确写明,但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2.5%,保证书中利息6000元的计算方式是因为彭大敏对周长惠60000元本金的利息有四个月(2014年2月、3月、4月、5月)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长惠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被告彭大敏先后两次向周长惠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2014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借款利息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长惠与彭大敏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月利率2.5%×12个月),对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系自然债务,法院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利息应认定为4800元(60000×24%÷12个月×4个月)。对彭大敏已偿还的本金20000元,应予扣减。所以,彭大敏还应向周长惠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关于周长惠提出彭大敏向周长惠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周长惠起诉要求彭大敏补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大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惠本金400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44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彭大敏负担(原告周长惠已垫付,被告彭大敏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周长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殷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