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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195号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陶然、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在一次帮张某取款的过程中得知了其银行卡密码。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李某来到张某工作的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富侨沐足店,趁无人之机,打开张某放在工房柜子内的包,盗走包内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李某至邾城街齐安大道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分六次盗取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2月21日,张某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侦查认定李某有盗窃作案的嫌疑。2016年1月12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李某退还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