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80号
原告:广东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2号大院45号207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齐杰。
委托代理人:谭必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浩,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告广东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浩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本是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7月7日正式入职,工作内容是淘宝网络运营。被告告知原告若要提高销量则应当做单一产品的爆款,而方法就是从第三方处购买淘宝注册号(简称“小号”)然后用购买的小号对原告公司单一产品进行信誉良好的评论。于是,被告多次让原告(原告通过财务钟某账户)付款给被告购买小号,付款总额为131065元。其中,被告的银行账户一起是收款68750元以及被告指定的另外一个名为周某的支付宝账户(59615元)和银行账户2700元一起是收款62315元。但截至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无故离职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所言均为谎言。被告所谓的小号大部分都是虚假号码(购买4750个,其中重复账号是多次要款,真实可用为214个,不能使用账号是4536个,不能使用账号见附件清单),无法登陆及评论。至此,公司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却拒绝接听电话并回复。被告通过这种伪造小号进而索取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25193元;2.被告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网络运营,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离职。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的考勤表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告知其若要提高销量则应当做单一产品的爆款,从第三方处购买淘宝注册号(简称“小号”)然后用购买的小号对原告公司单一产品进行信誉良好的虚假评论。因此,自2014年7月11日起,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钟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8多次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57共计汇款68750元,以及向被告指定的名为“周某”的支付宝账户汇款共计59615元、“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1汇款2700元,至2014年11月10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周某”名下账户汇款125193元。但在被告无故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谓的购买的“小号”4750个中,有4536个不能使用,无法登陆淘宝网站及评论。原告此后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回单凭证原件、支付宝付款凭证复印件、淘宝注册号打印件、淘宝不能登录界面打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向被告汇款以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汇款,是基于其向被告购买淘宝注册号,但是均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属于合法行为,即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款项125193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广东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蕴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李哲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