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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342号

郝娟与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娟,李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342号原告郝娟。委托代理人彭晓红、崔珍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涛。

原告郝娟与被告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娟及委托代理人彭晓红、被告李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因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于2014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二张15万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8250元,合计328250元(第一笔15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年息8%计算;第二笔15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5%计算;后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利息从2014年5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并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涛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借条是我写的,我承认借款30万元。从2012年至2014年5月我支付了将近10万元,我在当时的借条上没有写利息,我要求还的10万元抵扣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流保账户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145500元,8月30日支付145500元。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并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清偿了一定金额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1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今借到郝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借其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8%,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条》:“今借到郝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5%,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黄流保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据证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出借借款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借金额为29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应以291000元计息。

被告辩称自2012年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在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就此未补充举证,且2014年5月1日的两份《借条》,被告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并未扣减10万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娟借款291000元;

二、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娟利息(第一笔1455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年息8%计算;第二笔1455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5%计算;后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郝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李海涛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