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589号
原告:卢红军。
被告:占财月。
被告:占文年。
原告卢红军因与被告占财月、占文年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占财月、占文年归还原告卢红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结婚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本院比照证据法定要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占财月因家里装修付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卢红军与被告占财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占财月未按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占财月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占财月与原告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占财月的个人债务,被告占文年在原告起诉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占财月、占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红军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占财月、占文年负担。原告卢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占财月、占文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俊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