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特2号申请人孙济华,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殷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璐超,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朱虹,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代理人侯士高(系被申请人朱虹的丈夫),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济南市。申请人孙济华与被申请人朱虹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晓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静、焦璐超、被申请人朱虹的代理人侯士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济华申请称,被申请人朱虹于2007年患精神分裂症,2012年1月结婚后,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导致病情加重。2015年12月被送至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现被申请人朱虹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特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朱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朱虹的代理人侯士高称,我与朱虹结婚四年多了,没有沟通障碍,日常生活中朱虹精神正常,因此不同意宣告朱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朱虹因妄闻多疑,孤僻,自语自笑伴冲动约16年,加重2月,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孙济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6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6】精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结论,申请人孙济华无异议;被申请人朱虹的代理人侯士高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中记载的朱虹对以往经历体验的回忆,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申请人朱虹的代理人侯士高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侯士高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朱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申请人孙济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朱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晓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理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