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修武县蔬菜公司,住所地:原修武县。法定代表人郭晓四(又名郭小四)。原告郭晓四(又名郭小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薛文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树,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武县蔬菜公司、郭晓四诉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需补充新的证据、诉讼标的增大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武县蔬菜公司、郭晓四撤回对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543元,减半收取78271元,由二原告承担(免交)。
审 判 长 潘康德
审 判 员 周海琴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