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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08号

修武县蔬菜公司、郭晓四等与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修武县蔬菜公司,郭晓四,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修武县蔬菜公司,住所地:原修武县。法定代表人郭晓四(又名郭小四)。原告郭晓四(又名郭小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薛文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树,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武县蔬菜公司、郭晓四诉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需补充新的证据、诉讼标的增大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武县蔬菜公司、郭晓四撤回对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543元,减半收取78271元,由二原告承担(免交)。

审 判 长  潘康德

审 判 员  周海琴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