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再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遵明,男,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秀琴,女,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男,汉族,市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男,汉族,市民。上诉人赵遵明与被上诉人付秀琴、赵龙、赵飞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聊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6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15)聊东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赵遵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遵明、被上诉人付秀琴、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3年11月8日,付秀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遵明离婚,法院于1993年11月27日作出(1993)聊古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后两男孩赵龙归被告抚养,赵飞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被释放后再归被告抚养。
三、双方婚后在北关新兴路购置的房屋院归赵龙、赵飞兄弟二人所有。屋内家俱全归原告所有。个人衣服仍归个人所有,双方所欠付某某、陈某各一千元、付秀云五百元的债务由被告被释放后偿还。”另查明,2003年8月20日,案涉房屋确权在付秀琴名下,并领取了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证。赵遵明向法院提交落款为2004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赵尊明乙方付秀琴丙方赵龙丁方赵飞因甲乙双方于1993年11月27日在聊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房产归丙方、丁方所有。因甲方无住所,经各方协商就房屋分割一事达成一下意见,望共同遵守。1、位于聊城市北关兴华路9胡同23号房屋正房北屋两间,南屋三间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原始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2、因1993年离婚时调解书确定上述房屋为丙方、丁方所有,经各方同意共同分割,付秀琴住北屋东间,赵龙住北屋西间,赵尊明住南屋东间,赵飞住南屋西间,中间为共同使用。3、上述房屋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分割后各方均不得反悔,并不得单独出售分得的房屋,并不得干涉各自的生活,也不得妨碍各方的合法权益。4、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每人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赵尊明乙方:付秀琴丙方:赵龙丁方:赵飞和事人:李洪恩2004年11月20日。”2013年6月3日,赵遵明以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为由,将付秀琴、赵龙、赵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关居委光明路9胡同23号宅院内的南屋东间,归其所有。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聊东某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北关居委光明路9胡同23号院内南屋东间归原告赵遵明所有,南屋西边两间归被告赵飞所有,其中南屋中间一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北屋东间归被告付秀琴所有,北屋西间归被告赵龙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赵遵明与付秀琴、赵龙、赵飞于1993年11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对案涉房屋的归属予以明确,对于该事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处理。2004年11月20日,四人达成的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系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该协议对双方应当具有拘束力,可由当事人自动履行,或通过不动产登记确认各自的所有权。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对案涉房屋的协议再次予以确认,确属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不动产物权的确定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宜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案涉房屋的归属。当事人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协议书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主张。综上,赵遵明以《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部分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应予驳回,原审调解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遵明的起诉。
上诉人赵遵明不服一审再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再审裁定认定错误。原审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纠纷调解结案并不违背法律,根本不属于“一事再理”。2.因涉案房屋被政府强行拆迁,当事人不能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一审裁定认为不宜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等,裁定驳回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2013)聊东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有效。被上诉人付秀琴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赵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付秀琴称,2013年四五月份涉案房屋被拆迁,我们要求按照2004年分家协议的标准补偿,古楼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承认分家协议;我们至今没有领到拆迁补偿款。上诉人赵遵明称,因古楼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认可分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我提起的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赵遵明与被上诉人付秀琴离婚纠纷一案中,于1993年11月27日作出(1993)聊古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就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的权属作出了处理,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赵遵明于2013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涉案部分房屋归其所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至于赵遵明与付秀琴、赵龙、赵飞于2004年11月20日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协议书,属于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协议内容包含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亦属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该法律行为仅具有债权法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并不能据此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赵遵明以该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刘云宝
代理
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