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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223号

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乳山市广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倪天宇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市广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倪天宇,从曰敏,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广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倪天宇,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天宇。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曰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安德鲁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徐丽华,经理。

上诉人乳山市广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倪天宇、从曰敏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商初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交付钢材都是在乳山市建筑工地交付,合同履行地也在乳山市。该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承认,无需上诉人举证,也并不是履行地不明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上诉人乳山市广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倪天宇、从曰敏购买其钢材欠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书面协议并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烟台市系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货物的交付地点系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