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90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94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陈琛,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百强
审 判 员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