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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93号

姚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3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负责人赵贺冲。委托代理人张德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告张某乙、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14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冀D×××××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张宣公路沙电路段,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的左后侧发生剐蹭,我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到了路边的水沟,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我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239.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1596元,以上共计121533.36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伤者评残鉴定费、停车费和车辆鉴定费。发生事故以后我给原告垫付了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上述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发生事故时是张某甲驾驶的,我和张某甲系雇佣关系,我雇的张某甲给我开车。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要核实肇事车辆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该车的车架号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免赔事由。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11时受伤而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10时,中途相差近十天并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所采取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的直接关系进行鉴定;对于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面写的是因外伤,原告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医疗终结期认可90天;对于误工期认可3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正规的劳务合同及用工协议,我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城镇收入标准每月2580元,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标准赔偿;对于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发生事故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姚某乙,本案的原告是姚某甲,所以姚某乙是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权人,姚某甲没有权利请求该部分费用,且鉴于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金额与我公司定损差距特别大,我公司申请修理部件价格鉴定及修理的关联性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我公司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30分,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张宣公路沙电路段,张某甲驾驶冀T×××××、冀D×××××挂重型牵引车与姚某甲驾驶冀G×××××号奇瑞牌轿车同向行驶,张某甲车辆前部与姚某甲车辆左后侧发生刮蹭,姚某甲车辆失控撞到了路边的水沟,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9日,姚某甲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2014年7月10日姚某甲出院,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239.76元。姚某甲与吴晓慧育有一子吴炫璋(2003年9月17日出生),吴炫璋的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姚某甲受伤前系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张家口办事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姚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姚某乙护理,姚某乙系张家口市盛达煤炭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3500元。另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系雇佣关系。车牌号为冀T×××××、冀D×××××挂重型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某乙,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张某甲,该事故发生在张某甲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张某乙为姚某甲垫付了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又查,车牌号为冀G×××××号的奇瑞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某乙,姚某乙与姚某甲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均为姚某甲。事故发生后,受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姚某甲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2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姚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姚某甲的医疗终结期及其他鉴定项目进行了补充鉴定。2015年3月11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期4个月;2、护理期1个月(1人);3、营养期2个月。姚某甲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姚某甲的伤情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大(2015)医鉴字第153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我们认为:被鉴定人姚某甲的“右侧第4-9肋骨骨折”属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案中车牌号为冀G×××××号奇瑞牌轿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认证中心出具张价认(2015)634号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为:本次认定标的车辆损失为:21596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伍佰玖拾陆元整(详见《价格认定明细表》)。再查,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上述事实,有姚某甲的陈述、张某乙及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及张家口市盛达煤炭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姚某甲在2014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姚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某甲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姚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张某甲受雇于张某乙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T×××××、冀D×××××挂重型牵引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姚某甲的损失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姚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0239.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财产损失21596元及姚某甲花费的施救费2000元及停车费500元(两项费用均为张某乙为姚某甲垫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0元,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671.4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据证实,但其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综上,姚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719.16元,因张某乙为姚某甲垫付了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2500元,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姚某甲119219.16元,返还张某乙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9219.16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姚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8);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乙250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张某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1);

三、驳回姚某甲要求张某甲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6元,姚某甲负担2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