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华。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辉。原审被告永顺和天宾馆。经营场所: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号。负责人向华。上诉人向华与被上诉人安辉、原审被告永顺和天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向华承担。
审判长 彭 俊
审判员 李华华
审判员 张李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