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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615号

蒲晓燕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蒲晓燕,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615号原告蒲晓燕,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4193-1。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蒲晓燕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志、被告中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晓燕诉称,2013年8月18日,蒲晓燕受中塑公司和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编织的“售后包租”销售模式诱惑,与中塑公司签订了《认购书》,约定蒲晓燕购买中塑公司开发的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幢1层119号商铺,蒲晓燕交纳了10万元购房定金,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蒲晓燕得知中塑公司的工地停工,同时该商铺已备案在他人名下。中塑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判令中塑公司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塑公司辩称,对退还购房定金无异议,现公司经营困难,利息请求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蒲晓燕与中塑公司签订《认购书》,蒲晓燕同意购买中塑公司开发的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号楼1幢1单元1层11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9.85平方米。蒲晓燕缴纳10万元购房定金,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当日,蒲晓燕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2013年9月,因中塑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完全复工。蒲晓燕要求退还购房定金,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认购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蒲晓燕与中塑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蒲晓燕已支付了购房定金,由于中塑公司的原因,造成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蒲晓燕要求退还购房定金,是实行了合同解除权,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蒲晓燕要求给付资金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蒲晓燕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认购书》;

二、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蒲晓燕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蒲晓燕已预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