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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行审184号

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与徐州市铜山中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徐州市铜山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12行审184号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段圣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锋,该局副局长、检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习,检查分局副局长。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中学,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学苑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再远,该校校长。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中学作出[2013]铜价检案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州市铜山中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借读生收取借读生择校费,多收取价款17084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徐州市铜山中学责令改正,并作出罚款17084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履行交纳罚款的法定义务,经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2013]铜价检案9号)催告后于2016年3月22日缴纳没收款50000元,至今仍未全部履行义务。现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罚款16584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对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中学作出[2013]铜价检案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对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中学作出的[2013]铜价检案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德秀

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