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829号申请执行人仲远建。被执行人倪久红。申请执行人仲远建与被执行人倪久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倪久红给付仲远建35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550元,执行费43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信息。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倪久红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未扣押未处置。经本院协调,申请执行人仲远建将执行标的变更为30000元,并与倪久红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被执行人倪久红立即给付5000元(已给付),于2017春节前给付10000元,与2018年春节前给付15000元,执行费433元由倪久红给付;此款项由倪久红直接汇入仲远建的银行卡号为62×××25银行账户;如倪久红有一期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按照原判决书所判标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仲远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雪飞
审判员 吴宣泽
审判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