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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057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余建新,陈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胡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盟商务广场10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上彪。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锦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方崇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真。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余建新、陈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外人方崇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涉及本案贷款是否合法有效,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方崇海涉嫌刑事犯罪而认定本案亦存在刑事犯罪、非经济纠纷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二、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而不是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与方崇海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

三、原审裁定不符合省高院的指导文件。被上诉人对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本案不宜简单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一审时,案外人方崇海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已进入司法阶段,本案有关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确定,需以方崇海刑事案件的审结为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等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后,若法院最终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并不包括本案金融贷款(担保)事实,上诉人可以重新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项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