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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57号

温培基与黄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培基,黄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57号

原告:温培基,男,汉族,1978年08月10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少明,男,汉族,1980年06月0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温培基与被告黄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培基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温培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360天,当时双方签署了《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对借款数额、期限及报酬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还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谎称其要卖义乌的商铺需要赎楼,并答应卖铺后还钱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一笔14000元的代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答应在一个月内还14000元代付款和借款本金7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又称还差1500元,要求原告再借钱给他,后原告通过柜员机转了1300元给被告。但承诺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兑现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4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少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黄少明借到温培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60天。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愿意每月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江北支行;户名:温培基;账号:60×××14]转账支付了伍万壹仟元到被告账户[账号:62×××68],原告称余款肆万玖仟元以现金予以支付。2015年4月13日,被告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黄少明承诺一个月内还温培基代付款壹万肆仟元,还借款柒万元正。原告称该14000元的代付款是被告要卖义乌的商铺需要赎楼代为支付的款项。原告还称,2015年4月14日通过柜员机转了1300元给被告。原告称被告已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按每月3000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被告黄少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城支行账号:62×××68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为1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如上述账户存款不足,则冻结被告黄少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金岸支行账号:62×××14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如上述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被告黄少明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学府××单元××层犯号房[房产证号:11××76,建筑面积:155.05平方米]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冻结、查封标的范围以16万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借条》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51000元,结合2015年4月13日被告小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定剩余款项已支付完毕,即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1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依据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还需偿还原告代付款14000元,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垫付款14000元,共114000。结合《借款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对于该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该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1300元,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少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培基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0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6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2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少明负担4923元,原告温培基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咏

代理

审判员  杨燕红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