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4413号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公司员工。
被告:朱小伟。
被告:吴佳丽。
被告:周林勇。
被告:陈旭阳。
被告:陈刚。
被告:朱小妮。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伟、吴佳丽、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朱小伟、吴佳丽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11.9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伟、吴佳丽、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旭阳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怡和雅苑02幢304室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8日,原告下属巍山信用社怀鲁分社为与被告朱小伟、吴佳丽、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朱小伟,保证人为吴佳丽、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合同约定:被告朱小伟的借款额度为50万元,上述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按季付息,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需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需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佳丽、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自愿为借款人朱小伟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小伟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00001‰,借期至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朱小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20211.92元,被告吴佳丽、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朱小伟与吴佳丽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朱小伟、吴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11.9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小伟、吴佳丽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减半收取4501元,由被告朱小伟、吴佳丽负担,由被告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朱小伟、吴佳丽负担,由被告周林勇、陈旭阳、陈刚、朱小妮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