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清。委托代理人孙广同,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杨少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赵国强诉称,其与杨少清同住爱家路30号院。2015年11月初,杨少清将活动板房紧靠其房屋放置,影响其房屋通风与采光,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场地、道路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任何人不得独占使用,故请求判令杨少清将活动板房移走,诉讼费由杨少清负担。一审杨少清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爱家路30号院30号楼703室所有权人系丁丽芬,其只是借住此房,涉案房屋系丁丽芬自建,其受丁丽芬委托施工;2、该活动板房对赵国强通风及采光根本不构成影响;3、涉案小区80%以上的空地均被小区住户搭建类似的活动板房,用于停放车辆及堆放杂物。原审法院查明,赵国强与杨少清均系连云港市海州区陇北街爱家路30号院居民。赵国强系30号104室所有权人,杨少清居住于30号703室。2015年11月初,赵国强家房屋旁空地上被搭建一活动板房。在该小区内还有多个类似活动板房,上述活动板房均无城市管理部门准建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赵国强提起的将放置于其房屋旁边的活动板房移走的请求,应由相关职权的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国强的起诉。赵国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主要理由是:平等主体之间相邻关系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调整范围,小区内公用土地的使用权是《物权法》调整范围。《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民法通则》、《物权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平等主体之间相邻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无实体法上的依据,适用的程序法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杨少清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赵国强与被上诉人杨少清居住所在的连云港市海州区爱家路30号院属于城市规划区域,被上诉人杨少清在其所在小区的空地上搭建活动板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据该法,杨少清的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刚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宇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