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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617号

朱同福与沙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福,沙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3民初1617号

原告:朱同福,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建强,男,成年人,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同福与被告沙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同福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同福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朱伟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